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六号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10月22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经费,将中医药事业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所在周为全省中医药文化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名医堂建设,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十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医师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式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三级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处方,提供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中医治未病和特色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具有中医特色的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养结合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优化临床诊疗方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的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制定闽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闽产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海洋药用物种的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煎配送的中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管理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毒性中药饮片和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机构内炮制。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本机构医师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开展临床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有关监测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
(二)鲜药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成制品的;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临床评价和分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一)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培育具有中药材行业竞争力品牌和闽产中药品牌的;
(二)开展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的;
(三)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产地加工的;
(四)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形成有竞争力中药品牌的;
(五)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的;
(六)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推动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的;
(七)对民间验方、传统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畲医畲药等民间医药进行搜集整理并筛选评价研究,开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
(八)保护中医药老字号、申请或者延续中药品种保护的;
(九)开展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临床研究的。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鼓励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三十七条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教学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开展中医药经典能力等级考试,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将中医药课程列为本科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将中医基础与适宜技术课程列为高职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养生、中医康复护理、中药材种植养殖、中药炮制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
鼓励退休名中医开展带徒授业等传承活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过中医药专业知识系统学习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选拔、培养和引进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并为中医药人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促进中医药事业现代化发展。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药企业与医疗机构合作共建中医药领域研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产品研发。
公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等对闽产道地中药材开展质量控制研究,促进国家药典收录的药品标准和本省药材标准的更新。
支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加工平台建设,鼓励将应用多年、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为中药新药。
支持中药新药创制研究、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基层适宜技术方案或者辅助诊疗系统的研究开发,推动相关适宜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中医医师在闽执业。
支持闽台中医药产业链对接,推动闽台院校、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行业协会在标准互通和相关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产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中医养生、康复、养老、教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注重提升基层中医药诊疗能力,逐步扩大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非药物疗法项目和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比例。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十条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一条
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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